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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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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14-03-05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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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31日,我部向各地兽医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征求了《生猪屠宰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我部多次组织论证,听取专家、有关单位意见,形成了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2014年3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函告我部兽医局,同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电子版。
联 系 人:农业部兽医局 曹翠萍
联系电话:010-59192029、59191691(传真)
电子邮箱:syjyzc@agri.gov.cn
附件: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农业部办公厅
2014年2月28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屠宰后生猪产品的经营、运输、贮藏、加工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是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推行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分级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支持和鼓励生猪产品跨省运输流通。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九条 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并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设立生猪屠宰厂(场),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生猪屠宰产业政策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具有委托他人代为无害化处理协议;
(九)有完善的屠宰管理制度;
(十)生猪屠宰厂(场)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技术资料和说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申请人取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同意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猪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应当载明屠宰厂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屠宰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生猪屠宰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查验登记制度。进厂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降低生猪应激的宰前处置和人道屠宰方式。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制度。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规程,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监督下,对生猪屠宰实施肉品卫生检验,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肉品卫生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查验生猪屠宰厂(场)肉品卫生检验记录,对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出具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对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监督生猪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生猪屠宰厂(场)根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在生猪产品上加盖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
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生猪产品流向、肉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生猪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禁止经营、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生猪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屠宰厂(场)经肉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生猪、生猪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瘦肉精
等违禁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核实、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猪屠宰质量安全应急能力建设,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成立生猪屠宰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生猪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请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许可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生猪、生猪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生猪屠宰许可证和生猪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生猪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生猪屠宰情况和肉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经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猪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为未经许可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经营、贮藏、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藏、使用未经肉品卫生检验或者肉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四条 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猪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生猪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生猪屠宰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生猪以外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屠宰活动,是指生猪屠宰以及屠宰厂(场)内生猪产品分割、冷冻贮藏等。
本条例所称自宰自食,是指农村地区自行屠宰、仅供家庭成员食用或者馈赠亲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生猪屠宰许可证、生猪屠宰标志牌、肉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2008年《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推动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范生猪屠宰行业秩序、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现行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健全市场经济的形势要求,有必要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进行较为全面的修订。
一是适应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目前,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已由商务部划入农业部,农业部承担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和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能。为确保农业部门依法履职尽责,应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生猪屠宰行业的主管部门作出修订。同时,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和国务院简政放权有关要求,应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涉及行政许可、工商登记等相关制度和规定进行调整。
二是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生猪屠宰处在整个猪肉产业的关键环节,是连接养殖和消费的重要纽带,直接关系到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当前,生猪屠宰行业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如定点许可制度计划色彩浓厚、制约行业发展,屠宰场点“多、乱、小、散”并存,肉品品质检验与屠宰检疫并存造成事实上屠宰厂(场)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明确等。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生猪屠宰行业发展和危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对原有法律制度进行调整,明确各方面责任,使生猪屠宰管理制度更加完善、有效。因此,全面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势在必行。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后形成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共分总则、屠宰厂(场)的设立、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有五十二条。与现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比,增加了一章、十六条,对大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一)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要求。
第一,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将生猪屠宰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商务部门调整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整合屠宰环节监督管理执法职能,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三,根据调整后确立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做好与《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的衔接,明确“屠宰后生猪产品的经营、运输、贮藏、加工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将生猪产品市场、加工、流通、餐饮环节违法行为的查处主体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调整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按照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取消了生猪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规定。
(二)强化各方面责任落实。
第一,强化地方政府生猪屠宰属地管理责任。草案中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并对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能力建设、条件保障等作出了规定。
第二,强化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部门在投诉、举报处理方面的要求,并新增了对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处罚规定。
第三,强化生猪屠宰厂(场)主体责任。草案中提出,生猪屠宰厂(场)是“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实行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三)健全完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
第一,建立生猪屠宰许可制度。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立了屠宰厂(场)数量控制和定点屠宰两项法律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实行定点许可,控制屠宰厂(场)数量和产能。按照“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改革导向,草案中将生猪定点屠宰制度调整为生猪屠宰许可制度,实行屠宰行业准入管理,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推动行业转型升级,并为之前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屠宰厂(场)设置了过渡期。
第二,建立生猪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制度。现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设立了生猪产品肉品品检验和屠宰检疫两项制度,分别由企业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在屠宰过程中同步实施。这一方面造成肉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不明,致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承担了太多不该承担的责任,不堪重负;另一方面由于肉品品检验和屠宰检疫在操作内容上多有重复,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为解决上述问题,草案中将现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和屠宰检疫制度调整为统一的生猪屠宰肉品卫生检验制度,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在官方兽医监督下具体实施肉品卫生检验并做好记录;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肉品卫生检验记录并对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肉品卫生检验证书;生猪屠宰厂(场)根据肉品卫生检验证书,在生猪产品上加盖肉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
通过建立这一制度,理顺了生猪屠宰厂(场)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责任关系,进一步强化了生猪屠宰(厂)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建立生猪屠宰质量追溯制度。为落实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质量的责任,履行追溯义务,草案中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内容。
第四,建立产品召回制度。为确保安全生猪产品在市场流通,履行主体责任,草案中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生猪产品应立即采取召回措施、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问题产品回流。
第五,建立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为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实际情况,防范生猪市场大幅波动,草案中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生猪屠宰厂(场)应及时报送生猪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四)加大监督管理执法力度。
第一,为形成打击生猪屠宰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合力,草案中规定国家建立生猪屠宰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
第二,为加强部门间屠宰监督执法的配合和支持,草案中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生猪屠宰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第四,确立违法行为人禁止从业制度,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判罚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五)其他修订内容。
第一,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升行业整体水平,草案中规定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场)技术创新,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和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二,生猪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三,提出了动物福利措施,鼓励生猪屠宰厂(场)采用降低生猪应激的宰前处置和人道屠宰方式。
以上妥否,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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